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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ICP备18018945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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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读法


【善嘉论典】民法典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对何为保证合同进行了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民法典》规定出现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可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类:


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一般而言,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对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对此具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致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资格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够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条件,最主要的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当财产的保证资力。《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从否定角度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规定,排除了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组织,其余的民事主体都具有保证人资格。该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时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合同形式不符合要求致使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具体表现形式为:单独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书或保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对保证合同的形式作出了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由于合同被撤销,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通关诉讼或仲裁撤销保证行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分别对当事人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保证人可基于受欺诈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其保证行为,被依法撤销的保证合同自始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由于陷入重大误解,通关诉讼或仲裁撤销保证行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对重大误解及其效力作出规定,即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保证人可基于其产生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其保证行为,被依法撤销的保证合同自始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原因,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对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作出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会产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则不同,该条对债权人未主张保证债权的情形作出不同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主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对由于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发生影响作出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规定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保证人并未对变更后的债务承诺提供保证。


3.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或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对因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


4.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对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债务承担会导致债务人发生变化,就会改变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对保证人发生不利,故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应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也应征得保证人同意。而第三人加入债务,虽增加了债务人,但原债务人并未脱离主合同的债务人地位,保证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故保证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未穷尽其财产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不得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如果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致使保证人提供的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被执行的,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并且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抗辩权存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于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保证人可拒绝债权人的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但是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下事由:(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保证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对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作出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综上所述,《民法典》规定了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的多种情形,旨在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进入《民法典》时代,债权人要为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债权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债权人签订主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时应尽最大的审慎,以尽可能预防和消减自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