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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推荐】与你有关,最高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信用卡、花呗、借呗有何影响?




820日,最高法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

善嘉律所王佳妮律师,第一时间对其中热点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民间借贷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其规定。

 

二、LPR是什么 

 

      LPR,“Loan Prime Rate”,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各报价银行报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为银行贷款提供定价参考。目前,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

 

      LPR报价行目前包括18家银行,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外汇中心核算后公布,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8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3.85%5年期以上LPR4.6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新《规定》明确了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三、增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二)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新《规定》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四、贯彻《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使用信用卡、花呗、借呗有何影响?

 

有业内人士透露,目前市面上大部分的消费金融机构的产品利率都均超过了15%。

例如信用卡,目前市面大部分银行信用卡过了免息期后会按照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来收取利息,按此日利率换算的话。年利率=日利率*365=0.05*365=18.25%。

有专家认为,信用卡等产品不宜要求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因为信用卡交易基数大,单笔透支金额小,ATM等设备投入巨大,且是没有抵押的信用交易,逾期后银行追索起来难度大、成本高,部分仲裁机构、法院不愿意受理信用卡透支纠纷,导致发卡行无法采用有效方式维权。因此,违约者承担较高的惩罚性成本存在合理性,也符合国际惯例。

而关于“花呗”“借呗”等消费类贷款,若电商的消费贷放款主体是网络小贷公司、传统小贷公司,则受到本次利率上限调整的影响,利润空间大幅压缩,甚至有些商业模式基本跑不通,面临巨大挑战。

若提供资金的是消费金融公司,则基本没有类似问题,因为消费金融公司是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放贷早在几年前就放开了利率限制,形成了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也有司法界人士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是最高限度,持牌金融机构就更不应该超过这个限度。

 

 

 

 

法释〔2020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820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