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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推荐】周知!“高空抛物罪”今日入刑,一起来了解……

提及高空抛物,想必大家对此并不陌生,关于它的禁止性宣传海报更是在《民法典》颁布后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究其缘由,无外是《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企业牵涉其中,所以各个小区物业恨不得将高空抛物的宣传海报贴到你家春联旁边,以示其尽到了法定义务。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31日起正式施行,高空抛物的行为除了可能涉及民事侵权、行政处罚之外,还可能落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之高空抛物罪的调整范围。故而笔者今日便以高空抛物为切入点,为大家简要介绍何为高空抛物以及该行为可能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1、何为“高空抛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高空抛物行为”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空抛物行为”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而不包含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的情况,并且对实害结果也不做要求。

 

从上述概念比较中不难发现,“高空抛物行为”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截然不同,因此在不同情境下对其行为的责任承担进行谈论时,应当避免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要件相混同。


2、民事责任

提及民事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的便是归责原则,不管是已被废止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如今的《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为补充,来确定归责原则的。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之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从而认定责任的准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而认定其责任的准则(看似苛刻,但存在一些免责事由);过错推定,实际上是基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进行归责的,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存在推定的方法,当然它的适用前提也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简而言之,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损失分配的关系。

 

然而,我们今天的讨论主题——高空抛物行为,它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既不适用过错责任,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适用一种特殊的公平责任!

 

对于公平责任,笔者认为:第一,公平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宜将其视为是一种对不幸损害的分配方案;第二,公平责任可以看作是一个授权条款,它能够授予法官一种自由裁量权,当适用前述哪一种非此即彼的责任承担方式都无法达到法官内心的价值判断时,公平责任便提供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可要求双方分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便会增加规制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滥用而带来的成本。

 

可能有些不熟悉法律知识的看官读到现在,也不知道公平责任究竟是啥,那么我们就回到法条里去一探究竟。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不知道各位看官在看到下划线中的加粗字体时,你的小心脏还安好吗?这句话什么意思,以高层住宅为例,某一天查不清是谁家的杂物坠下砸死了来送外卖的小哥阿豹,除了低楼层的几家业主能够证明即使该物坠落也不至于砸死阿豹,或者压根儿就没入住的中高层业主能从中幸免,其余阳台朝向这一侧的住户可能都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得承担对阿豹及其家人的补偿责任。

 

这种法律规则的设计,突破了我们对“侵权责任应由加害人来承担”的认知,它的弊端在于使得真正的加害人或许能够减轻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但却让无辜的人分担了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但若从硬币的另一面来看,第一,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则使得受害人能及时得到一定的经济救助;第二,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邻里间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激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去发现真正的加害人。

 

在延续《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与丰富。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红色字体部分就是《民法典》对高空抛物的新增内容,大致看来可视为新增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态度——禁止!

与高空作业相比,即便高空作业也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高空作业并不被禁止的原因在于它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但它带给社会的好处更多,所以高空作业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然高空抛物不同,这种行为对社会没有任何好处,因此这种行为理应被禁止。

 

第二,当能够确定具体的高空抛物行为人时,排除了公平责任的适用。

 

第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后,当真正侵权人出现,前者有权向后者追偿。

追偿的前提是真正的加害人浮出水面,那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便确定地转变为无需承担补偿责任的人,那么他们之前所承担的因补偿责任而支出的财产,便能向受害人主张返还。笔者猜测立法者是考虑到希望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便选择了“追偿”的制度设计,让他们直接找侵权人主张财产支出;如果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他们预先支出的补偿款也能使受害人得到基本的救济。

 

第四,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情境中被设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当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时,应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赞同将物业企业纳入高空抛物责任的承担者范围的举措,但在实际生活中也应避免矫枉过正,这是因为物业企业毕竟不是国家机关,作为私人企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能力相匹配;另一方面,物业企业在感受到来自于《民法典》所施加的巨大压力后,势必会成倍增加安保措施,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那么可能会向业主们收取更多的物业费。

 

第五,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公安机关的调查范围,为高空抛物入刑埋下伏笔。

3、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

 

 

除了以上的民事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行为还可能落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某些法院曾提供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的办案思路,适用该罪名要求实行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并且该危险方法要达到相当于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因此,在判断具体应当适用哪一种罪名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行为发生地点、人员密集或财物堆置情况等因素判断,当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时,在未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也难由过失犯罪进行规制。

 

高空抛物罪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漏洞,该罪名的确立,一方面对意图置他人安危不顾的行为人以震慑作用,另一方面,虽将其设定为行为犯,但在入罪标准上进行严格限制(情节严重的),也能防止这一罪名被滥用的情形发生。

 

根据发表于《检察日报》的刊文《准确认定高空抛掷物品犯罪》,该作者提出在高空抛掷物品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高空”与“物品”的认定。该作者提出,对“高空”的认定,应不限于高层建筑,在低层或多层建筑附近、在因地形等原因形成高层落差的陡坡、悬崖、人行天桥等地方都可能实施高空抛掷物品犯罪行为;对“物品”认定时,“物”不必具有经济价值性,只要具备有体性即可(气体、粉末状物品除外),此外还需结合抛掷物的质量、体积、尖锐程度、抛掷高度、坠落速度等进行具体分析。

 

笔者同意前述作者对“高空”与“物品”的认定思路,此外,在分析“高空”的高度差时,或可将向高空抛掷的物品下落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况考虑其中。笔者还需提醒看官注意的是,高空抛物罪位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处于《刑法》第六章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之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因此,这一罪名的所处章节也在暗示我们不能将其简单粗暴地从字面上对其解读,避免误入到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语境下理解这一罪名,仅仅将其视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

 

在《准确认定高空抛掷物品犯罪》一文中,该作者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上,主要从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三方面进行解释。该作者提出,在行为性质上,只能将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较大财产安全的行为纳入该罪的范围;在危害后果上,对造成受害人轻微伤、较大的财产损失或者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在人身危险性上,如果行为人因类似行为被公安机关等处理过后继续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笔者对其关于“情节严重”的解读存有异议,笔者认为该作者过多地从实害结果的角度考虑问题,忽视了对公共秩序的法益侵害方面的考量。以该作者举例,若抛掷普通的剩饭剩菜、脏水、废弃纸张等不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较大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宜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如果这种高空抛掷脏水的行为频繁发生在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人流量大的地区,造成当地交通拥堵不堪,正常生活秩序被严重扰乱,虽然行为可能造成商铺、行人的财产损失不至于达到入罪标准,但对公共秩序与市容市貌的影响,也应在评价其行为时予以考虑。

 

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想象竞合的规定,还需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4、行政责任

在涉及承担行政责任方面,“高空抛物”一定程度上需要理解为“高空坠落”,若行为人是有意识地于高空抛掷物品致人伤亡,则属于《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在讨论行政责任的语境下,高空坠落物品致人伤亡的情况常见于生产安全事故中,而且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同之处在于,虽然行为人是自然人,但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往往是施工单位,常见追责理由是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员工安全隐患等等,见(2016)川0503行初4号、(2018)云0111行初41号、(2018)粤0606行初231号案例。

 

还需提请注意的是,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以上三种责任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之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苦口婆心地码了这么多字,是想要提醒各位看官,高空抛物行为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尤其之高,我们不仅需要防范高空抛物的发生,当邻居家存在隐患时,也需及时提醒邻居与物业,防范高空抛物事故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