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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读法


【善言嘉见】论规范庭前会议规则 促进庭审实质化

庭前会议制度对庭审的连续化、提高审判效率以及促进庭审实质化有推动和促进的作用。然而,实证结果表明由于民事庭前会议在立法上过于粗疏,导致可操作性较差,实践中存在适用率低、制度认同度不高的问题,并引发庭审过分拖延、庭审中断、庭审虚置化等连锁反应。庭前会议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性质、功能定位、程序设置和法律效力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本文旨在从立法、司法角度理清庭前会议的性质及地位、功能设定、法律效用等,以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庭前会议适用率,落实民事庭审实质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基于中央传达的相应精神,2012年我国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该制度规定过于粗疏,以至于各地司法实践中对庭前会议的性质及地位、功能设定、法律效用存在争论。

(一)庭前会议的性质及地位


庭前会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属于庭审还是预审性质?庭前会议中的行为又如何认定,该界定为审理行为还是程序行为?[1]目前仍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本质上属于庭审,实质上是将庭审提前到预审阶段,其最终效果是将庭审虚置化,与庭审实质化目标背道而驰,并由此对庭前会议的存在提出质疑。笔者认为这是相关学者的误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的性质为审理前准备的主要方式,其工作重心应当放在交换证据与归纳争议焦点。这些学者将庭前会议等同于庭审,将庭前会议的核心定位于查明案件事实,以此做相关实质化的准备造成的后果当然是庭审程序虚设[2];相反,如果没有庭前会议以及庭前会议程序的虚化依然会导致庭审虚置化的可能性发生。2017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三项规程》[3]中明确指出:“庭前会议是解决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其中,展示证据是对证据的互相交换,其目的在于了解情况,仅仅就证据名称、来源做简要说明,而质证除了要证明证据的属性还与举证不能的风险挂钩,是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相关学者对此有误读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证据开示和证据质证的混淆处理。


由于民事诉讼在内部不存在需要各机关协调的问题,一切证据的呈现均是在庭上展现,当事人有可能在准备不充分甚至基本不知道如何准备的情况下开庭。无论是相对简单的婚姻家庭案件还是相对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庭前准备仅限于送达文书和交换证据层面。实务中,部分法院存在并没有严格遵循庭前会议规定的情况,部分法官让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庭前会议,部分法官出现在庭前不看卷、不组织证据交换也不归纳争点而是径行审判的情况,导致的结果必然是违背了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调查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原则。在外部,大多数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寻求法律援助机关的帮助,在实体法律关系方面仅靠生活习惯加以判断,而在程序法方面更是一窍不通,当事人并不知晓民诉法赋予的证据交换权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更意识不到庭前会议对于争点归纳以及防止证据突袭审判的实质意义,往往以麻烦、没有用、上班没时间为由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从而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


(二)功能设定

第一,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是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如何协调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是当前学者争议的焦点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庭前会议的着力点为更好地服务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不是越俎代庖迳行判决。[4] 庭前会议的功能应当包括以下几点:证据交换、明确和固定争点、促使当事人撤诉、调解。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囿于庭前会议的性质,不能展开实质性举证质证,而仅仅依靠证据交换是否能够归纳争议焦点;若不能,将导致其功能被架空,而进行实质性审理又会使庭审走形式。笔者认为法官应当作为庭前会议的启动者,应由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相关争议焦点,并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主要的举证质证;这样就能变庭审的被动为庭前会议的主动,庭审期间法官被动从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中归纳争点转为法官先主动归纳争点由当事人就争点举证质证,这非但没有违背庭审中心主义,而且符合我国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三)庭前会议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产生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目前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召开庭前会议只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会议主持者是倾听者的身份,故而庭前会议的结果没有拘束力,另一种意见是,庭前会议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拘束力,实体性事项无拘束力。[5]


庭前会议作为法定程序之一旨在解决庭前程序性争议问题,且庭前会议的召开已然处于诉讼程序之中,遵守审限规定;相反,庭前会议若没有效力,将会使该项制度架空。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会议本身的效力;二是庭前会议结论的效力。

1.庭前会议本身的效力

庭前会议本身的效力表现在,庭前会议的启动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也应当遵守时效性的规定。法官若要举行庭前会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超过期限申请庭前会议,法官应当拒绝申请并启动正式开庭审理。

2.庭前会议结论的效力

一是庭前会议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具有拘束力,诉讼当事人双方都需秉承诚实守信原则对其遵守并履行;二是有关程序性事项诸如回避、管辖问题应该在庭前会议解决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前会议提出并予以解决,超过时效规定视为无异议,后期正式开庭提出应不予受理。






二 立法探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审理前的准备环节中新增了程序分流的规定,强调了对庭前会议的适用,庭前会议的功能在于交换证据和整理争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以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并规定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标志着民事审判中已运行多年的庭前会议正式入法6。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为确定适用程序、提出管辖异议、确认争点、证据交换等,均是涉及程序性事项,由此可见我国庭前会议的性质为庭前准备程序非实质的庭审程序。庭前会议应当是区别于庭审的,其独立性表现在为了防止庭审中断,针对原本应当在庭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回避程序前置于庭前会议有利于庭审的连续性促进庭审实质化。

庭前会议的内容规定由《民诉法解释》第225条予以明确。法律就庭前会议的功能已经具体规定,且没有运用“等”这样的兜底性字眼,庭前会议的功能应仅限于固定、明确、审查,而不是越俎代庖对争点进行辩论、质证;庭前会议对案件审理的实体性准备并不等于实体审理,所以在庭前会议就可能涉及的实体事项进行实体性准备并不等同于庭审;庭前会议中,明确诉辩意见的目的是为了归纳争议焦点而不是就诉辩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该功能进行后置化处理,应使原本庭审的部分功能前置至庭前会议。
不同地方的法院关于庭前会议也存在不同的规定。《成都规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目的做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此项证据材料排除。[7]《长沙规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无反对意见的证据以及均表示认可的事实,应进行固定,并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无需就该部分再举证、质证,仅需简要作出说明。对于召开了庭前会议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当庭宣判。《沈阳规程》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没有规定,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核对庭前会议笔录并签字盖章,归纳的法律焦点事实焦点等需要当事人确定。从上述各地规程中可以看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做法均不统一,这种的话容易导致法出多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发生,从而导致法的普及和应用存在弊端。
三 司法现状探究

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对如何发挥庭前会议功能积极探索,丰富了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实践经验。通过庭前会议召开,充分体现证据公开原则,有效防止庭审过程中的双方搞证据“突袭”,案件信息的透明度大幅提升,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诉讼权利,另外一方面提升了审判效率;但是,庭前会议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法院在适用中未对庭前会议质证加以限制,出现了过度追求诉讼效率的倾向,未能将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处理好等情况发生;除此之外,庭前会议效力的模糊和程序规范的缺失,也是有待完善的地方。

四 结语

庭前会议设置的合理性和协调性既直接影响了程序开始阶段,更决定了一个庭审的集中度进而影响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从诉讼理论的应然角度看,庭审实质化无可置疑的是整个诉讼的最终目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然角度看,庭前程序对于庭审实质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已7年有余,本应是较为成熟的制度,但在实践运用中依然存在轻视庭前程序的现象发生;从适用法律的角度、庭前会议的效力、适用范围均未明文规定;伴随司法信息化、电子化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召开线上庭前会议减少当事人因程序繁琐导致庭前会议出庭率低的问题。所以,庭前会议改革应当着眼于庭审前程序和庭审中程序之间的衔接,从而使庭前会议更趋向于标准化,方能体现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本意。

参考文献


[1]熊跃敏,张润.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读、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J].现代学,2016,38(06):146-154.

[2] 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15(10):45-50。

[3] 即《⼈⺠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法证据规程(试)》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下统称为“三项规程”,各项规程则分别简称为《庭前会议规程》《法庭调查规程》和《法证据排除规程》。[4] 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15(10):45-50.

张洋律师简介
 2000年7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本科;从大学毕业后工作以来,从事过律师助理、企业主管及十余年公司法务工作,擅长领域为:公司类合同纠纷处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婚姻家庭纠纷处理、物业类纠纷处理、以及刑事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