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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读法


【市场监管法律服务热难点】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过错认定——以食品经营者尽职免责为例

 杨峰 李永吉


引言

在行政处罚的长期实践中,行政机关惯于采取“客观归责”立场,即只要相对人存在客观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便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至于有无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能成为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考量。而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后,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规则,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来争取免责。那么行政机关如何在实务中如何判定和适用,相对人又如何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就成为了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问题。此规则应放置于具体规制领域中进行考量,本文将通过山东若森商贸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来理解和探讨食品经营者的尽职免责规则。



PART.01




典型案例


2018年3月26日,山东若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森商贸公司”)以6875元自上海某进口公司购入720瓶某品牌进口啤酒,并于3月28日全部批发给济南市市中区某超市,总批发价11088元。同年5月8日,原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涉案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啤酒。该局立案后,查明涉案啤酒系若森商贸公司所售,遂向该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历城区市场监管局)移送案件线索。历城区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作出了118号行政处罚决定。

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若森商贸公司经营的涉案品牌进口啤酒外文标签标注的“甜味剂:甜菊糖苷、抗氧化剂:抗坏血酸”在中文标签中没有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18-2011)3.8.2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公司购入涉案啤酒前,查验并留存了相应的海关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与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违法的故意,且系初次违法,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应当减轻处罚,故决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4213元,并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共27720元。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外认定,若森商贸公司未建立并严格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经营记录制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警告,并责令该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若森商贸公司不服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先向历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又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森商贸公司诉讼请求:撤销118号处罚决定中罚款和没收的内容,撤销历城区政府维持复议决定。主要理由如下:该公司经营的涉案啤酒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但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不构成违法经营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除历城区市场监管局已经认定该公司没有违法故意外,一、该公司在进货前,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查验并留存了涉案批次啤酒的海关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与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尽到了审慎的食品质量注意义务;二、食品安全法并未要求食品经营者对进口食品标签的中英文内容是否一致进行审查,该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也没有能力对进口食品标签的中英文内容是否一致作审查,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进口食品检验机关,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具有公定力和公信力,该公司正是基于对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的信赖购入涉案进口啤酒。根据以上两点,足以认定若森商贸公司主观上没有过失,不构成违法经营,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历城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若森公司作为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其进货查验义务既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义务,也包括该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建立并严格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若森商贸公司没有履行后一种义务,属于没有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免予处罚。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经审理,驳回若森商贸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若森商贸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若森商贸公司作为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企业,在购入涉案啤酒前,不仅要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义务,还要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并严格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义务,以及该条第四款规定的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并严格遵守经营记录制度的义务。若森商贸公司未履行食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后两项义务,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不具备免予处罚的条件。历城区市场监管局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幅度内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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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2




案例分析

通过进货查验义务来认定食品经营者的主观过错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被称为食品经营者尽职免责条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这一条款将主观过错作为责任评价的要件,并采取过错推定的适用方式,食品经营者尽职免责的条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进货查验、不知情、如实说明。具体对照《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规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说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在本条所述情境中的具体化,而是否充分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则是证明当事人主观状态的重要证据。本案例就涉及该条款理解和适用中的两个问题,即免予处罚和进货查验义务。

此案中,若森商贸公司虽然不知道涉案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济南中院也认可了经营标签判断的专业性,并且明确指出,如果食品经营者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便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也可要求免予处罚;但该公司并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就是没有严格履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并严格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义务,以及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并严格遵守经营记录制度的义务,说明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观上有疏忽大意或者轻信的过失,因而不具备免予处罚的条件。



PART.03




注意义务

主观过错认定的客观化

主观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其要件的适用会面临“如何证明”的难题,这也是为什么需要借助立法技术将主观过错客观化,即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给当事人来创设注意义务的法规范。据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其尽到了注意义务,遵守了相关规范,那么就不具有应受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要件。

理论上,注意义务规范不是行为规范,并不直接要求行为人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而是一种“能力维持规范”,要求行为人应当通过一些行为或举措确保自己拥有正确认知法益侵害危险的能力,不能不当的降低自己遵守规范的控制能力。以《食品安全法》为例,该法明文禁止食品经营者采购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对食品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规范。而法规范为了提高食品经营者遵守上述行为规范的能力、防范相关违法行为的出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该义务的标准化则成为了注意义务规范的客观化。在本案例中,若森商贸公司所涉及的两个违法行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经营记录制度”违反了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规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给与警告并责令改正处罚是没有争议的;而对于“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第136条的食品经营者尽职免责条款的问题中,进货查验义务所起到的作用则是注意义务,即只要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便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也可要求免予处罚。于是,在考量食品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应关注相关法规范在采购环节对经营者提出了何种进货查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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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4




 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指南


进货查验义务应根据行为人的不同社会角色和实际能力来予以具体化和定型化,这样才能提供客观可行的行为标准。于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下文简称《主体责任指南》)将食品经营者分为一般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经营企业,而食品经营企业还包括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查验所采购食品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状况、记录所采购食品的相关信息。食品经营企业除上述义务外,还需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关于进货查验和记录的方式、内容、人员以及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方式和时限等内容,并以企业规章制度的方式确定下来,作为日常运营的规则。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还需要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总部和门店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方式、内容及责任分工

针对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具体包括:第一,详细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六个月。但在监管实践中,会根据市场经营和个体经营的能力和影响范围区别来设定进货查验义务。农贸市场摊位、小门店等个体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只要索证索票齐全,能据此确定食用农产品来源的,一般即可认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

由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涉及食品的进一步加工和经营,而且影响范围较大,因而在原料控制上需要承担更细致的查验义务。一方面,《食品安全法》要求其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原料控制要求,并在加工过程中随时检查待加工食品和原料的质量;另一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专门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下文简称《操作规范》)对其进货查验义务进行规范,除了与食品经营相类似的相关义务以外,还特别要求餐饮服务者进行温度查验,并对不同食品规定了原料建议存储温度。《操作规范》还将“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等”列为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在食品原料采购方面有更高要求,一是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二是定期的食品安全现场评价,三是鼓励建立固定的供货渠道,以法治方式确保食品原料质量的稳定和安全。

结语

   回到山东若森商贸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如果若森商贸公司充分实施了进货查验行为,也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注意义务,确保了自己拥有正确认知法益侵害危险的能力。即使因若森商贸公司不具有标签判断的专业能力,仍然无法避免采购和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该注意义务与违法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咎于若森商贸公司。根据《主体责任指南》,进货查验属于“购销过程控制”中的一环,因而对于食品经营者而言,除了防范采购不合格食品之外,进货查验义务还涉及上游供货商违法行为的进一步查处,隶属于食品安全全程追溯体系,这也是为何在食品经营者尽职免责条款中除了进货查验和不知情这两个主观要件之外,还要求食品经营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从法规范分析看,《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领域的基本法规范,第33条第2款并没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是在规范“不予处罚”适用范围时将其作为适用情形之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条文逻辑结构来看,此规则运用的目的也是在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本条还确定过错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是一个重大转变”,此我们也许可以推断此规则确立了行政处罚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表明了行政处罚在进行责任评价时应当关注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食品经营者尽职免责条款便是一种责任评价的客观化,符合主观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行为人主观上的非难来达成惩戒和预防的目的。为鼓励食品经营者正常从事经营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即使经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食品安全风险,也应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法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一条第(四)项也有相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作者简介:

杨峰律师:法学博士,毕业于四川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现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四川省宪法学学会、行政法学会、立法学学会理事,发表数篇核心期刊论文,出版一本个人专著,擅长政府法律服务、地方立法、行政监管、企业合规等法律事务,为教育部、国家民委、四川省市场监管局、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物价局、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巴塘县人民政府、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管局、成都市青白江区司法局等提供多项法律服务和专家咨询服务。

李永吉律师:江南大学食品科学专业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工学硕士学位,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熟悉政府法律事务,擅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登记等法律事务,尤其是对消费维权、食品药品安全、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监管领域法律事务有深刻的领悟及丰富的实战经验,多次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进行法律知识、风险防范培训。同时对合同纠纷、劳动(工伤)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有丰富处理经验。